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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2號
聲 明 人 李瑞恆
籍設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86號11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駁回
其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李瑞恆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復提出「冤情狀」,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許。
至所請再開庭及傳喚證人等事項,非屬本院權責,無從辦理,附此指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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