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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朱啓嘉
王韋翔
上列聲請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朱啓嘉、王韋翔(下稱聲請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認聲請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憑。
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等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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