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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許景鑫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許景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與前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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