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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0號
聲明人于家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丙字第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卷查聲明人于家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刑期後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經判刑確定而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執更助丙字第701號案指揮執行殘餘刑期2年9月13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聲明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非具體諭知前揭尚未執行完畢刑期之裁判法院,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以檢察官對於上揭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遽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何信慶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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