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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於聲請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業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廖偉志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該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聲請本院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上開案件並未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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