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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明 人
即 聲請 人 李威德
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三審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聲明不服並聲請減輕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
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李威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明人即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減輕,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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