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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受 判決 人 葉佳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聲請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又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判決人葉佳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件聲請人張子涵為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渝琳之母,並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竟就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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