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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7號
聲 明 人 陳基發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陳基發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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