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聲,3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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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 明人 即
聲 請 人 林金鎮



上列聲明(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駁回上訴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聲明不服及聲請釋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林金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以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等情,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非常上訴狀」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

又其狀內列載「主旨:112年憲法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變更476號解釋販賣一級毒品一律於無期徒刑或可處死刑。

未考量情輕法重的態樣,違反比例原則,聲請釋憲」,並說明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人所得只有(新臺幣)1000元與大盤毒梟顯然有別,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的刑罰,應符合『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個案』」等語,所指違憲情形既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自無再聲請憲法審查之必要;

至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尚非本院職責,更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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