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聲,4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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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陳君廷



上列聲明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壬字第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陳君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壬字第24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與另案之113年執緝壬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聲明人對所涉全部案件,以下列事項,請求撤銷各該確定判決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重新再審,諭知無罪判決:㈠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員警通知有案件需執行,聲明人配合前往善化派出所、善化分局,再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於當日經該署送交臺南監獄執行,聲明人發現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6,960元,丟失10,000元,臺南監獄之主管於翌日請聲明人立下陳述書,請求查辦。

㈡聲明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案件均與本人無關,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承辦之司法人員濫用職權實屬入人於罪,有諸多疑點(人、事、物證)待查明,各該判決或未說明對聲明人有利之情節,或未說明證明聲明人有罪證據之證明力,不應對聲明人判處罪刑,請求法院審酌全案相關證據。

㈢除對承辦聲明人案件之司法人員,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兆元;

另對以不實指控誣陷聲明人致其遭判刑入監執行之告訴人,合併請求精神撫慰金8000億元等語。

三、惟查:㈠聲明意旨所指本案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科刑判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聲明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聲明人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案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首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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