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明 人 蕭必松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蕭必松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即告確定。
聲明人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