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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韋成宗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辛字第338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韋成宗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執更辛字第3389號之1)所憑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1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執行指揮所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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