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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號
聲 明 人 穆志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穆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又以「刑事聲請抗告(再審)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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