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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以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自不得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
又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請人張寶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論處罪刑,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影本可稽。
聲請人對前揭本院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
聲請人復就本院前開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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