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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該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卷附相關判決可憑。
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對於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前已曾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為駁回裁定確定或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其本次具狀載明係向本院聲請再審,故由本院自行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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