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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江溢源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619號、110年執更乙字第832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之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規定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不合,應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江溢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執行指揮書、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溢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上述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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