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聲,67,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7號
聲 明 人 林豐權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給字第4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而言。

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其上訴或抗告者,因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林豐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諭知「抗告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本院上開裁判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

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