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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3號
聲 明 人 洪璽鈞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卷查聲明人洪璽鈞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01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案指揮執行;
又聲明人其他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裁判罪刑確定,並由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476號等案件指揮執行,有聲明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俱非以上案件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聲明人以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其為累犯尚屬不當為由,遽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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