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聲,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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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姝妤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林姝妤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與前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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