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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台附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淼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移送民事庭之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67號,原審以判決行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之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移送民事庭應以裁定為之。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淼貴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抗告人犯傷害罪,並撤銷本件第一審駁回相對人即原告謝○○(名字詳卷)對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之訴之判決,裁定將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原審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雖係以判決行之,仍不失其裁定之本質,抗告人對之不服,雖具狀聲明上訴,仍應視為抗告,依抗告程序辦理之。
二、次按對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法律所明定,不因原判決正本載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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