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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湘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湘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
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
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自應確保其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三、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
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湘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後未提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法院於審判中不得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年4月、1年2月、1年6月、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附表四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科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係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始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刑事確定判決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以糾正不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檢具本案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自應確保其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若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免其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此際,被告並未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
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
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張湘琪因加重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四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共7罪)、1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4罪)、1年6月、7月(共15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編號7所示之罪,則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35罪),因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
原確定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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