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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彥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而A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林淑真/(詐欺手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之前購物因下錯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匯款時間)109年12月7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49,987元/(匯入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另被告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112年8月10日確定,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予林淑真並佯稱:因林淑真之前於GOMAJI機構購買餐券,因廠商疏失致林淑真所購買之餐券多計,將多支付費用,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劉鴻緯之中信帳戶內。
蔡孟廷隨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並由洪崇智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自該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隨即將該提款卡交予蔡孟廷丟棄,洪崇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2500元,蔡孟廷則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再由陳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智離去,陳彥瑋自該車內向洪崇智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復於109年12月7日23時許,前往位於○○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將上開贓款交予蔡品棕,陳彥瑋因而取得不法利益1000元,蔡品棕再前往○○市○○○○路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綽號【文哥】某成員,蔡品棕因而取得不法利益5000元…』各節,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核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A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與被害事實部分,實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原判決自應就業經判決確定之A判決案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彥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向林淑真佯稱其先前購物下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林淑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20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49,987元依序匯入劉鴻緯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洪崇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淑真部分,下稱前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並將此部分與其他2罪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799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
嗣本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林淑真施詐,致林淑真接續匯入2筆款項其中第2筆(即林淑真於109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將49,987元匯入前揭劉鴻緯中信銀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又於112年4月10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金訴字第913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暨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之沒收及追徵,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諸前案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0日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
原審未察,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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