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1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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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9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即被害人林○芬、石○安)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9、752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2、3,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9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判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林○芬、石○安,均接連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數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此2位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振宇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Z」(自稱「蔣博亞」)、「小迪」等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三人以上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晚上起,以電話聯絡林○芬、石○安等人,佯以渠等網路購物須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林○芬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然後由王振宇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蔣博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每日並可獲得一定酬勞等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839、17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9、752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及1年3月,應執行有期刑徒2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強制工作及沒收、追徵,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北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卷二第19至49頁,本院卷第28頁)。

惟上開前案判決之被害人林○芬於109年5月12日因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騙,而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38153305****(詳細帳號詳卷,戶名蔡○美)之2筆款項,暨被害人石○安於109年5月13日因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騙而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4筆款項部分之事實,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0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上揭前案判決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相同,且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為林○芬及石○安,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林○芬及石○安均相同,該2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約略相同,而分別為數筆匯款,僅匯入的人頭帳戶有所不同。

然2位被害人受騙而於短暫時間內多次匯款,被告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乃原判決未察,仍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就其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林○芬、石○安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而為實體判決。

依前開說明,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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