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2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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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可參。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15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考。

被告蘇永銘因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9號詐欺取財罪,所處應執行罰金5萬元,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

雖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所重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既係112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確定後,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僅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其重複裁定更定其刑之原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第

三(三)點所述,核無(1)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非(2)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前裁定定刑數罪之基礎已經變動,或(3)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4)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所為之情形。

況被告因原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反而受有多執行罰金5仟元之不利益【計算式: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 + 111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5萬元= 9萬元;

112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8萬元 + 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5仟元 = 8萬5仟元】。

揆諸前開法條、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裁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㈡被告蘇永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原裁定)。

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前經檢察官併就被告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9號詐欺取財2罪,各處罰金3萬元,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裁定書、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既經前案定執行刑確定,原裁定更為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定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且原裁定所定執行刑(4萬元)與前案附表編號1、2曾定之執行刑5萬元,經接續執行(即9萬元),顯較原裁定附表編號1(罰金5,000元)與前案所定執行刑(8萬元),接續執行(即8萬5,000元)之結果為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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