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2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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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113年度執字第37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經查,被告陳濠前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即具保人陳濠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11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同年12月20日確定並函請臺北地檢署依法執行,該署嗣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為由,於113年3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沒收上述保證金。
臺北地院認受刑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由,即於113年4月18日為原裁定,沒入上述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原裁定於113年6月8日確定。
二、惟查,本件被告因另案於113年4月24日業已在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之制裁;

而該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

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㈡具保人即被告陳濠因其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將之釋放,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1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再經臺北地檢署依法執行,惟均傳、拘無著,該署檢察官乃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聲請書,向臺北地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該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檢察官,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惟因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乃再囑託新店戒治所送達而於同年5月2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執行案卷可稽。

原裁定既係最先合法送達檢察官,自以該時為裁定生效日。

足見被告在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非逃匿中之狀態,自與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未及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即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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