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政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月3日確定,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可憑。
惟查,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為『林政逸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完成交易、給付網路遊戲〈天堂〉虛擬寶物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級逸〉與余冠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天堂〉遊戲鑽石寶物,致余冠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林政逸向不知情之友人莊智棋所借用,由莊智棋配偶常敏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莊智棋依林政逸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林政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付予林政逸。
嗣余冠德遲未收得約定虛擬寶物,且林政逸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而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則為『林政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莊智棋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收取薪資等語,致莊智棋將其配偶常敏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告知林政逸;
林政逸復於同日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級逸〉向余冠德佯稱:可以4,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余冠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依指示將4,000元匯入常敏珊帳戶;
林政逸於款項匯入後,即要求莊智棋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林政逸向其前女友竺君霞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復因竺君霞要求林政逸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竺君霞遂依林政逸所述而自其他帳戶提領4,000元交予林政逸。
嗣余冠德遲未取得上開遊戲幣,始悉受騙』。
經核原判決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同一,足認上開二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原判決未依法為免訴之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⒈被告林政逸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超級逸」與余冠德聯繫,佯稱出售「天堂」遊戲鑽石寶物,致余冠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莊智棋所借用,由莊智棋配偶常敏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內,莊智棋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交付予被告。
嗣余冠德遲未收得約定虛擬寶物,且被告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
案經移審而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嗣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
依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起訴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向莊智棋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薪資等語,莊智棋乃將其配偶常敏珊之中信銀帳戶帳號告知被告;
被告復於同日以LINE暱稱「超級逸」向余冠德佯稱:可以4,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余冠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依指示將4,000元匯入常敏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即要求莊智棋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向其前女友竺君霞所借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因竺君霞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竺君霞遂依被告所述而自其他帳戶提領4,000元交予被告。
嗣余冠德遲未取得上開遊戲幣,始悉受騙等情。
案經移審而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嗣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論被告以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下稱本案)。
以上二案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佯以出售「天堂」遊戲鑽石寶物為幌,對余冠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向莊智棋借用之常敏珊中信銀帳戶內,莊智棋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向竺君霞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則其前案與本案被訴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
至於本案被訴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則與被訴普通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起訴(112年9月25日)、繫屬(112年10月24日)及判決時間(112年11月29日),均在本案(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0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3年1月3日),本案則尚未判決,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