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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嚴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嚴國係於112年4月25日21時7分許,在○○縣○○市○○○路000號之星辰汽車旅館606號房內,遭警另案查緝,嗣依法執行驗尿後,發覺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人犯解送後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已先行簽分毒偵案辦理,而承辦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於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後,檢卷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施用毒品犯行,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及第993號等2案辦理,11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案件於112年7月27日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收受繫屬,分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然11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案件,嗣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9日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繫屬,分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
嗣本案之確定日為113年1月3日,雖較諸甲案之確定日在先,然甲案判決日為112年10月31日,仍在本案之確定日前即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案及甲案查緝時間完全相同,承辦機關屬相同機關,被告於警詢時明確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點為112年4月25日21時許、地點在○○縣○○市○○○路000號之OO汽車旅館606號房內,甚至本案及甲案卷內引用之被告警詢筆錄更係同份,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25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僅係因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分案差異,致分由不同2案先後起訴。
又雖甲案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施用時點為112年4月25日18時、19時許,而本案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施用時點為同日21時許,然此差異係肇因於甲案偵訊時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故而改述確切時點,固然此部分略有差異,然依上開情事,仍堪認被告應只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本案與甲案確為同一案件關係,自不得再行起訴,縱程序違誤重複起訴,繫屬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案判決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之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
四、本案已告確定,且同一案件遭重複判決之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首開說明,顯有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至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故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如尚未確定,仍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即無從依上揭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故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㈡經查:被告李嚴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間6、7時許,在雲林縣OO市OOOO路000號OO庭園汽車旅館6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為警另案至上址查緝,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被告上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8月2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該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
又被告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21時許,在上址及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10月18日繫屬雲林地院,該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雖前案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施用時點為112年4月25日18、19時許,而本案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施用時點為同日21時許,然係肇因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供述有關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點不一致,惟依上揭卷內證據,仍堪認被告應只有於112年4月25日21時7分為警拘提、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被告被訴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先起訴之前案雖判決在前、確定在後,然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後起訴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起訴在後之本案,自屬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
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原審失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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