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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邴怡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依同條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而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經先後判決有罪確定,倘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時,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者,自應對該不得為審判之法院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並改判不受理,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邴怡菁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112年4月24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莊永東、邴怡菁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2時42分許,騎車牌號疏(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縣○○鄉○○○路000號之國聯瓦斯有限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外門後,進入該公司辦公處所內,徒手竊取張鉅樑所管領之現金6萬元、智慧型行動電話10支、存摺18本(戶名:王素蘭10本、戶名:宜蘭瓦斯行1本、戶名:國聯瓦斯有限公司1本、戶名:張謙明2本、戶名:張婉靖2本、戶名:張鉅樑1本、戶名:冬山教會1本)等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邴怡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112年7月17日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邴怡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5月19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號案,下稱後案),審理後認定:『邴怡菁與莊永東(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時42分許,前往位於○○縣○○鄉○○○路000號之國聯瓦斯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未上鎖之公司外門後,進入上開公司內,共同徒手竊取張鉅樑所管領,公司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智慧型手機10支及存摺18本(戶名:王素蘭10本、戶名:宜蘭瓦斯行1本、戶名:國聯瓦斯有限公司1本、戶名:張謙明2本、戶名:張婉靖2本、戶名:張鉅樑1本、戶名:冬山教會1本),並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嗣張鉅樑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邴怡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112年7月9日確定;
以上事實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
三、經核前後兩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皆係邴怡菁夥同莊永東於111年11月26日2時42分許,侵入位在○○縣○○鄉○○○路000號之國聯瓦斯有限公司竊取6萬元、智慧型手機10支及存摺18本,顯係同一次竊盜行為,即屬同一案件。
揆諸前述說明,後繫屬之本案於112年6月7日判決時,先繫屬之112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原判決未察,疏未就後繫屬之本案諭知不受理,遽為實體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從而,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祇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後訴之確定實體判決,即難謂合法,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
㈡本件被告邴怡菁夥同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時42分許,侵入○○縣○○鄉○○○路000號之國聯瓦斯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6萬元、智慧型行動電話10支、存摺18本等財物得手之犯罪事實,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583號起訴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4日繫屬該院,並經該院於同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前案),於同年7月17日確定。
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同一行為,復以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19日繫屬宜蘭地院,經該院於同年6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本件),於同年7月9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件應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
㈢上揭前案與本件先後於112年4月24日、同年5月19日繫屬於宜蘭地院,前案雖後於本件確定,但前案於同年6月7日判決時,本件尚未確定(係於同年7月9日確定),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惟原審竟失察,而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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