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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乙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3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乙雄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王乙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前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間,在○○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天天樂』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美國加州天天樂之網路開獎號碼核對,如對中2個數字(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200元,對中3個數字(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3,000元,如未對中,賭資則由被告及『林先生』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鍾朝暉、洪余素雲則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向被告各以300元、1,040元進行簽注,並經警錄影蒐證當場查獲,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5號案卷可稽。
㈡而本案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9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林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址作為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美國加州天天樂之網路開獎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兩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獲得彩金,如未對中,賭資則由被告及『林先生』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李癸銀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至上址向被告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查被告自112年9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揭113年度桃簡字第7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3月17日判決時,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業已確定,是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王乙雄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共同基於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46號前之公共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天天樂」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美國加州天天樂之網路開獎號碼核對,如對中2個數字(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200元,對中3個數字(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3,000元,如未對中,賭資則由被告及「林先生」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鍾朝暉、洪余素雲則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向被告各以300元、1,040元進行簽注,並經警錄影蒐證當場查獲之事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55、58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8日繫屬桃園地院,經該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附負擔緩刑2年,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與「林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址作為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美國加州天天樂之網路開獎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兩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獲得彩金,如未對中,賭資則由被告及「林先生」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李癸銀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至上址向被告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0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桃園地院,經該院於113年3月1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9號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所犯2罪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係屬同一案件,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檢察官雖均於112年12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前案」繫屬(113年1月8日)、判決(113年1月16日)日期,均在「本案」(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17日)之前,且「本案」判決時(113年3月17日),「前案」已判決確定(113年2月26日),自應就繫屬在後之「本案」關於被告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原審法院就被告部分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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