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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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60部分(111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4、17757、18138、18796、18959、19376、21492、22244、22439、32910,111年度偵字第592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0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佳銘涉犯之事實為:陳佳銘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夢儒』友人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其即與『夢儒』、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為『我很no』、『法拉驢』及胡詠怡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佳銘再依『夢儒』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工作手機,或由胡詠怡於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人頭帳戶卡片交給陳佳銘,陳佳銘再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我很no』、『法拉驢』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現金交付給胡詠怡或依『我很no』、『法拉驢』指示指定地點,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陳佳銘並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其中之1.5%以為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其中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犯罪行為(即對被害人林珮玟之詐欺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業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免訴判決(判決案號為111年度審訴字第35號)。

詎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中確認檢察官僅對第一審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未及於第一審免訴判決部分(詳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惟原判決竟仍於判決主文中諭知『陳佳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即編號1至61),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即併同對被害人林珮玟之詐欺行為為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陳佳銘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顯係就檢察官未上訴及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曾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308號提起公訴,同年12月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案分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於111年2月1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1年3月25日確定(下稱A判決)。

A判決之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陳佳銘之犯罪行為,核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對被害人林珮玟之詐欺行為,被告及被害人同一,且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相同,顯屬同一案件。

嗣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864號等重複提起公訴,第一審之臺北地院即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免訴判決。

詎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就第一審為免訴判決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之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犯罪行為(即對被害人林珮玟之詐欺行為)竟予以併為審判後,並於主文中諭知『陳佳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即編號1至61),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即併同對被害人林珮玟之詐欺行為為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陳佳銘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顯係就前已判決確定(111年3月25日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為重複判決(111年12月8日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佳銘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判處如原確定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罪刑(即編號1至61),惟其編號60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一之審理範圍載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陳明僅就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就第一審諭知被告上開編號60免訴部分,非屬其審理範圍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1行)。

則該附表三編號60部分,既非原審應予判決之範圍,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自不得併予判決。

乃原判決未經檢察官之請求,竟仍將此部分於事實欄加以載認,並於主文及理由之論罪科刑欄一併予以判決,除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外,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中關於附表三編號60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畀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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