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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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宗元於110年12月2日上午5、6時許,在○○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被害人蕭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10日確定,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被告所犯前開竊盜之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在卷足憑。

經核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

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本件被告張宗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6時許,在○○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被害人蕭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等情,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上開同一事實,嗣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臺北地院,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原判決未察,仍論處被告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而為實體上判決。

依前開說明,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行判決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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