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18,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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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9、789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民國111年8月9日違反保護令部分撤銷。

黃逸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亦為刑法第33條第4款所明定。

是拘役之刑度,除有加重本刑之原因者外,應在1日以上60日未滿(即59日以下)量處,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逸明於111年8月9日對其前配偶葉○○為精神上騷擾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加重本刑之原因事由,竟逾越上述法定刑而判處被告拘役60日,顯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主刑之一之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為刑法第33條第4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黃逸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就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民國111年8月9日違反保護令部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論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量處該條之拘役刑。

在無任何依法加重之前提下,乃逾越拘役所得論處60日未滿之最高上限,而論處被告「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該刑事協商判決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原判決顯然於法不合,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111年8月9日違反保護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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