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2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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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09、1266號暨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6、877、878、879號,111年度偵字第17269、3123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

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

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伊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7罪,各判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該案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

然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編號7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請求,不得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併合處罰,然前開案件於審判中經原裁判法院逕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茲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查被告黃伊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09、1266號暨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共7罪,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且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

然原判決所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其餘如同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1罪)、4月(2罪)及5月(3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揭所處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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