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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名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曾名弘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六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犯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11號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違反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該裁定就此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惟依此折算後之勞役日數達400日(400,000元÷1,000元=400日),已逾1年期限。
是原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誤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然違反同項但書所規定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限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因非重新判決,因之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自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依其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如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參諸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曾名弘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並確定在案,爰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
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宣告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4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
乃原裁定未察,對於其所定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猶以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400日,顯已逾1年期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應執行罰金40萬元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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