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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耀德(原名黃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宣告,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指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者)之情形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宣告,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黃耀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2年9月30日,此有前開2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嗣因受刑人違反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之112年8月18日,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法院於112年8月24日分案後,遲至同年10月3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有臺北地檢署l12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原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臺北地檢署l12年度執撤緩字第200號等案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於112年10月3日,已不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而竟為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為法理上所當然之解釋。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維持同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有期徒刑3月,併另宣告緩刑5年而於是日確定,緩刑期滿日即為112年9月30日,有前揭非常上訴理由所提之資料可稽。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之112年8月23日,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所定應賠償損害之負擔,屬情節重大之事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4日分案後,原審固隨即定期於112年9月27日進行調查相關事由,惟仍遲至緩刑期滿原宣告刑失其效力後之同年10月3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揆諸上述說明,原審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猶誤將原緩刑宣告撤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以資糾正併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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