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2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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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EDI KUSWANTO(中文名:萬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DI KUSWANTO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EDI KUSWANTO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112年9月6日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惟查,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為『於民國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市○○區○○路0號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j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則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8)XXXXXXXXXXXXX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編按:業經法院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同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是被告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為同一帳戶,且互核本案判決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及匯款時間均同一,皆為李欣怡遭詐騙後,於111年9月24日9時54分、59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足認上開二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原審未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詳加調查,為免訴之判決,反而為科刑之諭知,自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EDI KUSWANTO(中文名:萬多)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8號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XXXXXXXXXXXX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j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李欣怡佯稱,要代收包裹,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24日9時54、59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2年9月6日確定,有相關案卷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案檢察官復就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0月5日,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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