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3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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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許進安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許云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

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二、經查:被告許進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6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於111年12月28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代羈押,由具保人許云畇繳納後,停止羈押。

該案嗣經臺中地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訴字第235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同年6月26日確定。

經臺中地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傳訊被告於112年9月5日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傳票至被告在○○市○○區○○街00號、○○市○○區○○街00號住所,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而將該2份傳票,分別寄存於上揭處所門口及鼎山派出所、五甲派出所,於同年8月25日送達生效,嗣因被告於112年9月5日未到案,高雄地檢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無著,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並經該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111年訴字第2353號判決書、112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書、具保人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3份、拘票暨員警報告書2份等在卷可稽。

三、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即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10日進入勒戒處所,於112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

足認上揭傳票對被告前開2住所之送達,因被告當時已在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内執行之人、羈押之被告、受觀勒戒之人,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是本件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揆諸上揭說明,則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到案執行,即不能認被告因傳拘不著而已逃匿,自不得沒入保證金。

原裁定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

二、經查:被告許進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准以3萬元交保後,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

嗣被告因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由臺中地檢囑託高雄地檢執行,經向被告住、居所及具保人送達通知後,被告並未到案,且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乃由臺中地院依臺中地檢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同年12月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書、112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書、具保人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檢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惟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2年8月10日進入勒戒處所,迄同年9月1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以,高雄地檢未囑託該監所長官而對被告住、居所送達之前開執行通知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本件被告既非收受合法送達而未到案執行,自難認有故意逃匿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逕行沒入保證金。

原裁定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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