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3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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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有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6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乃以第303條第2款明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而自明。

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倘仍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5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有仕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冒名『黃有文』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有文』名義於107年3月14日向法院對被告蔡有仕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有文(實則為蔡有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30日確定。

被告蔡有仕後經追查得知其冒名應訊之犯罪事實,故經臺南第三分局函送被告蔡有仕公共危險與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又於108年3月1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蔡有仕公共危險與偽造文書犯罪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13日判決被告蔡有仕公共危險犯行有期徒刑2月、偽造文書犯行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108年6月17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7日發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更正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被告為蔡有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裁定更正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並重新送達,該判決於112年9月16日確定(兩案詳細時序請參附件之時序表)。

依前開說明,原審所承審之108年度簡字第767號案件後起訴,於108年5月13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經實施偵查訊問),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被告蔡有仕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4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事實,雖冒名「黃有文」先後接受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訊問,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黃有文」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論處「黃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然此既經檢察官對被告實施偵查訊問,足見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

嗣查明犯罪行為人並非「黃有文」而係被告後,經該院於112年8月9日裁定更正「黃有文」為「蔡有仕」,並於112年9月16日確定;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⒉臺南地檢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冒名應訊而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於108年3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該公共危險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地院就其公共危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乃臺南地院未察,猶於108年5月13日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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