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3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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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偉成罪刑部分撤銷。

莊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81號解釋可稽。

如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逾3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此觀刑法第47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莊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06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前案,於108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為109年6月22日。

被告假釋出監後,於105年間某時許起至110年4月1日間,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被告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2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述假釋,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刑期自112年1月6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0月6日,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及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7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5顆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並自斯時起,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藏放在其位在○○縣○○鎮○○街00○0號之住所內。

嗣經警於110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被告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既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

原判決未察,以前案所定應執行刑,已於109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被告所犯上述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以已執行論。

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查被告莊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前案,於108年9月20日因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日預定為109年6月22日。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7月2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日,刑期自112年1月6日起算,至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105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1日間,再犯原確定判決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組件罪時,前案之應執行刑,既因前揭假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誤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而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沒收部分除外),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處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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