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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1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主文第二項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檢察官關於前項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而經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就聲請併罰之各罪作比較,以最終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為準,判決日期最後之法院即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如誤為實體裁定,即屬不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陳建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
而編號2至3之犯罪事實最終判決法院及判決日期為原法院、111年2月23日;
編號4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4月25日;
編號5至6係原法院、111年7月20日;
編號8至10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2月30日。
故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編號8至10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原裁定附表、原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之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桃園地院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遽為實體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違法。
原法院亦疏未查明,竟為實質上之受理,而撤銷一審裁定,更為定刑,亦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認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如誤為實體裁定,屬不利於受刑人。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霖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6、8至10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2至3之詐欺罪,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6月15日確定;
編號4之詐欺罪,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編號5至6之詐欺罪,係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5日確定;
編號8至10之詐欺等罪,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2月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上開各罪之執行刑,方屬適法,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第一審法院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遽為實體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抗告於原審法院,該院亦疏未就第一審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程序部分先為調查,即為撤銷第一審法院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另於主文第2項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其主文第2項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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