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3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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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鍾秉剛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款第2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有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可憑。

經查:本件原判決於112年8月29日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縣○○市○○里0鄰○○○00號之金華慈惠堂,下車進入可供民眾自由出入之上開宮廟後,徒手竊取所有人羅榮華置於供桌上之餅乾3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復於112年4月13日13時57分許,再度騎乘前揭車輛至上址,下車步行入內後,徒手竊取所有人羅榮華置於供桌上之沙琪瑪1袋及餅乾2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二件竊盜犯行,皆為有罪判決。

核與同法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就其中㈠、㈡犯罪事實認被告竊盜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屬同一案件。

以原判決繫屬法院之日期為112年8月14日,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9月27日;

前案判決繫屬法院之日期為112年5月19日,判決日期為112年9月18日,可知前案判決繫屬法院在前,且前案判決時,原判決尚未確定。

核依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就後案之原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二、以原判決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至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故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如尚未確定,仍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即無從依上揭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故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㈡經查:被告鍾秉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12分許,在羅榮華所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下OO00號之金華慈惠堂(下稱金華慈惠堂)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餅乾3包得手;

⑵於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金華慈惠堂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沙琪瑪餅乾1袋、餅乾2包得手,被告上揭所涉竊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嗣苗栗地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同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論處被告犯竊盜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即判決書附表編號1、2部分,下稱前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

又被告因上揭相同之犯罪事實,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聲請簡易判決,112年8月14日繫屬苗栗地院,該院於同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下稱本案),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前案、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被告被訴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先起訴之前案雖判決在後,然於112年9月18日判決時,後起訴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起訴在後之本案,自屬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

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原審失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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