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3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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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詹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刑事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詹淑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市○○區○○路000號某綽號「肉元」友人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另涉毒品案件,警方先於112年2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於○○市○○區○○路000號捷運三民高中站將其拘提,再於112年2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另持新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即OOOO區OO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執行搜索所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7日確定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判決書及該案案卷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惟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3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112年5月26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該案案卷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考。

四、而前案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20、21時許,在○○市○○區○○路000號某綽號「肉元」友人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8日18時30分,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捷運三民高中站查獲;

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時間則為112年2月8日19時20分許,其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1457、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31452,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見本案新北檢偵卷第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號:00000000號,見同上卷第23頁)各乙份可佐,堪認上開兩案犯罪事實所指係被告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惟前案業於112年8月8日確定,而本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日期則為112年9月22日(見院卷第5頁所示之收狀章),是本案判決對檢察官重複起訴案件,未依法諭知不受理,自屬違法。

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

又先起訴案件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者,固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後起訴案件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後起訴之案件於起訴或判決時,若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則後起訴之案件因須受先起訴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而非適用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諭知不受理。

被告詹淑真「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21時許,在○○市○○區○○路000號某綽號『肉元』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先前由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憑被告於同年2月8日23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所排放編號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遂於同年5月26日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案卷證可稽(下稱「先起訴案件」)。

嗣檢察官復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市○○區○○路000號某綽號『肉元』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依憑上述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定資料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乃於同(112)年10月4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5日)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執行分案之同年12月7日),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案卷證可參(下稱「後起訴案件」)。

核諸上揭先後起訴並分別經判決確定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暨憑據,應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先起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復就被告相同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則原審對於該「後起訴案件」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始屬適法,惟卻失察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主張上揭「後起訴案件」之判決應予以撤銷,另改判諭知不受理一節,雖屬誤會,然其要旨無非係指摘該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院審理非常上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4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免訴事由之有無,是本件非常上訴,仍應認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該「後起訴案件」之判決撤銷,另為免訴諭知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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