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徐郁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犯本項之罪者,除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應併科新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始屬適法。
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徐郁娟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竟於科處其有期徒刑2月時,未依法併科罰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於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徐郁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被告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罰金,自屬違背法令。
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屬有據。
惟原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且關於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之種類(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核無再予闡釋之必要,亦不涉及統一法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性。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