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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霖與共同被告蘇品誠2人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經時為少年之方○傑介紹加入『POTATO』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
陳冠霖、蘇品誠即與『穩穩當當』、『牛仔很忙』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8、30『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張盈甄等29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冠霖、蘇品誠即依『牛仔很忙』之指示,由渠2人結伴輪流(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1、24、28)或陳冠霖獨自1人(附表二編號22、23、25至27、30)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隨即將所領款項如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判決有罪,並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原判決同時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000元沒收。
惟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底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其擔任『車手』期間所取得之報酬42000元,業經同地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110年10月19日)在案,且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1月18日11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亦載明被告犯罪所得42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報酬42000元,應為前開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於110年10月12日為判決時,竟重複為宣告沒收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顯然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檢察官發見確定判決案件之審判有違背法令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同法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是其以言詞提出者,為法所不許;
且提起非常上訴應以書狀敘述理由,與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其理由與書狀可分別提出,即理由可於後補提者(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參照)不同。
所謂提起非常上訴之敘述理由,乃指敘述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其審判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證據而言。
從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應以書狀敘明所指審判違背法令情形所憑相關事證,俾得據以審判,始為適法。
又非常上訴既屬非常之救濟程序,且法定提起權人係法律專家,自知悉於此,則其未敘明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如何違背法令所憑事實及證據者,最高法院自無命補正之必要。
先予說明。
三、卷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冠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
已說明:被告領得各該款項後,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收受,因此自提領金額中向「路飛」收取4萬2千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非無據。
雖被告於109年7月底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同法院110年2月22日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甲案)論罪處刑,並對於所取得之報酬4萬2千元,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而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又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1月18日11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丙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依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稱:報酬當初約定是提領的金額2%,但沒有拿到錢,8月初的時候有拿到4萬2千元,之後就沒有拿到,4萬2千元在臺南的案件已經諭知沒收等語,說明被告該犯罪所得報酬4萬2千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即甲案)宣告沒收、追徵,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提領層轉之款項,既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管領權,亦不予沒收)。
如若無訛,甲、乙、丙案判決乃分別根據不同案件之卷存事證,論斷有無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及其範圍如何。
尤其丙案判決似僅依被告之供述,論斷被告於丙案收受之犯罪所得報酬4萬2千元,已經甲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為免重複沒收,爰於丙案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至原確定判決於乙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4萬2千元,是否已經甲案判決就同一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而為重複沒收,尚有未明。
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於警詢供稱:跟上游(暱稱「牛仔很忙」)配合後,沒人拿過薪水給我,都是我直接抽當天提領款項的2%後再交給彭觀明等語(見警局一卷第166頁),若係屬實,則原確定判決於乙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是否包含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各次提領後逕按比例獲取之報酬,而無重複沒收可言?亦未明瞭。
非常上訴泛言原確定判決就乙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於被告不利,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復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於乙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酬金,何以足認與甲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對象同一、重複,或重複沒收之範圍如何,於非常上訴書敘明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僅提出丙案判決依被告前開供述而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決內容,為其唯一論據,即逕謂: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為甲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效力所及,其重複沒收之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依照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本件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前開部分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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