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5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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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峰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足當之。

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陳峰民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故意對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刑經加重結果,最重本刑為7年6月,是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應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科處拘役,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顯有違誤。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因此,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刑度為最重本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陳峰民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故意對少年王○(00年00月生,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拘役35日,依前述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確定判決諭知被告本件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無見。

惟衡酌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上述適用法律見解而言,並無爭議,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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