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54,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振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振楷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楊振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查,被告楊振楷係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之111年6月16日為19歲,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茲查,被告係91年10月9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6月16日為19歲,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原審誤認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並說明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實際造成社會治安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因認以未加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所涉犯行,故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揆諸上揭規定,原判決關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其刑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含沒收)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