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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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即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度台非字第41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9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展業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執字第3429號聲請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原裁定於112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8日確定。

惟其中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聲請書,將該罪與被告所犯他罪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南地院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茲原裁定附表編號3與臺南地院前開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係同一案件,且原裁定之聲請案繫屬時間已在臺南地院前開裁定之後,顯為後裁定,其就已定刑之罪又重複定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依照前開說明,原裁定顯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㈡本件被告張展業因犯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繫屬(下稱原裁定案件),並於同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原裁定)。

惟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罪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繫屬,並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裁定),以上有上開相關判決、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茲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係同一案件,而原裁定案件之繫屬時間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開定應執行案件後,且前案裁定時,原裁定尚未確定,茲檢察官就相同之罪名,重複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不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顯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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