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5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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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明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二、查原判決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意旨,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對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其於108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序處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

然原判決既未對被告諭知緩刑,其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本件原判決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旨,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就被告黃明和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有該案卷可稽。

然原判決既未對被告諭知緩刑,所科之刑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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