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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宣告,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指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者)之情形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宣告,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孟勳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並於108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2年2月14日,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嗣因受刑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多次涉犯罪行、未依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事由,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乃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撤銷緩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之112年1月12日,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法院於112年1月18日收案、分案後,遲至112年2月15日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8號、原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9號等案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於112年2月15日,已不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而竟為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為法理上所當然之解釋。
㈡查本件被告林孟勲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於108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滿日為112年2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孟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撤銷被告前揭緩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固於緩刑期滿前之112年1月12日,以被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惟原裁定遲至緩刑期滿,原宣告刑失其效力後之112年2月15日始依上述規定(此非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揆諸上述說明,原裁定猶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併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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