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7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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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信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李信龍涉嫌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加入陳寬宇、吳俊廷、『陳小春』、『楊翔麟』所屬詐欺集團,並依『陳小春』指示,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余秀琴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取簿,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使江冠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40,125元至余秀琴之郵局帳戶後,前往提款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1年2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2604、261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08、315號判決判處被告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7所示『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罪刑,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業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被害人江冠德110年9月2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附有臺北地院111年2月8日收狀戳章之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7日北檢邦辰111偵128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惟前開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被害人江冠德之犯罪事實,於前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9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2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被告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罪刑,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仍判處被告有罪,並於112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後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被害人江冠德110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及附有臺北地院111年2月22日收狀戳章之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22日北檢邦辰110偵319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經核被告所犯前後二案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實屬同一,衡諸前開說明,原判決自應就繫屬在後之該案中之附表編號4即後案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卻仍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甚明。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確定判決就被告李信龍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下稱原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2604、261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08、315號)附表一編號47(即被害人江冠德)部分,其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0年8月間起加入綽號「陳小春」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日致電江冠德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使江冠德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0,125元至余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旨,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各該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各該判決就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分工(前案認係擔任取簿手,後案認係擔任取款車手)所載並非一致,惟有關被告確提供余秀琴上揭郵局帳戶用以收取江冠德遭詐騙款項,共同對江冠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則屬相同,非常上訴意旨認上揭二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追加起訴書向臺北地院起訴,於111年2月8日繫屬該院,並經該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2604、261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08、315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5月17日確定。

然同署檢察官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之同一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319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22日繫屬臺北地院,並經同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被告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並為緩刑宣告,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於112年4月27日撤銷第一審緩刑部分宣告,改判另諭知緩刑宣告(此部分緩刑宣告,嗣經撤銷確定),另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嗣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收狀章及判決書在卷可按。

是本案於112年4月27日判決時,前案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依法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逕就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科刑(並沒收追徵)之實體判決,原審未察,就上開部分,仍予維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被害人江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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